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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349号

张爱金与陈凤李、彭渊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金,陈凤李,彭渊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349号

原告:张爱金,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旺,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陈凤李,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彭渊俤,男,1966年10月13日,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张爱金与被告陈凤李、彭渊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8月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事后任由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信贷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凤李、彭渊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两张借条,证明被告陈凤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张爱金借款38000元,两被告陈凤李、彭渊俤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张爱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证据二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凤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爱金借款人民币38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凤李、彭渊俤向原告张爱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凤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张爱金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陈凤李、彭渊俤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张爱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38000元系被告陈凤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陈凤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李、彭渊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爱金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陈凤李、彭渊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

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