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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与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89097-3。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杏邦,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马丽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来良,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钟永久,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林耀光,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杏邦与马丽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杏邦、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是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8月30日被告梁杏邦、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被告马丽芳作为被告梁杏邦的配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明确知晓该联保小组的情况及权利责任,同意被告梁杏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对被告梁杏邦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梁杏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6Q113083XXXXXX),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梁杏邦,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马丽芳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与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杏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梁杏邦也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杏邦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梁杏邦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828.19元,其他被告亦未为被告梁杏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杏邦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8828.19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梁杏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3、被告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梁杏邦与马丽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杏邦、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是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8月30日被告梁杏邦、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的所有其他费用。被告马丽芳作为被告梁杏邦的配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明确知晓该联保小组的情况及权利责任,同意被告梁杏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对被告梁杏邦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梁杏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6Q113083XXXXXX),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梁杏邦,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马丽芳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与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杏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梁杏邦也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杏邦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梁杏邦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828.19元,其他被告亦未为被告梁杏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清偿,遂成讼。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900元,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指派了该所的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杏邦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杏邦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杏邦与马丽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是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杏邦、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杏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8828.19元;2、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

二、限被告梁杏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

三、被告马丽芳、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对上述被告梁杏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来良、钟永久、林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杏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公告费335元,共1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森

审判员  吴庆锋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