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914号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营业场所:石棉县迎政乡八牌村一组。
负责人:徐立。
被告:吴秀琼,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陈国云,男,汉族,1950年6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与被告吴秀琼、陈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秀琼、陈国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杨华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