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8层01、02单元。
负责人:徐兰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珍,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
被告:夏彩银,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
被告:李志辉,1980年11月1日,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
被告:李兆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训珍10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A23S17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训珍77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夏彩银赔偿周训珍25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周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198元,夏彩银负担4505元,周训珍负担550元。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为16000元,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对单侧露骨修补所作出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为:15000-30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90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报告中,其评估的依据参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认为周训珍左侧额颞顶骨折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需56000元。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出险地广东省的法医临床鉴定标准。第二,误工费应为18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脑损伤半年后就可以做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起计算大概半年,周训珍在从化市中心医院的第一次治疗终结时即可以去进行评残,但周训珍直至2015年2月10日才去评残,因此误工时间明显不合理。第三,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53925.46元。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周训珍于2012年出险、2013年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按照2013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2015)穗从法民一初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周训珍赔偿48667.74元;
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周训珍承担。
被上诉人周训珍在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时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法合理。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夏彩银、李志辉、李兆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周训珍在原审时提交的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训珍左侧额颞顶骨折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用56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该份鉴定书存在其他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5号仅是一种行业指引,而非强制实施规范,现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周训珍因事故导致重型颅骨损伤,根据其伤情仍需后续治疗,且恢复及稳定所需的时间也相应较长。其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7日到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到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后于2015年2月10日评定伤残亦符合情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认定周训珍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保险公司虽对此仍持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周训珍于2015年2月10日定残,其起诉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时向周训珍释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印发实施后,周训珍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0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陈弋弦
审判员 张明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