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63号
原告:王长发。
被告:张成有。
被告:刘桂芳。
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张成有、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被告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末利息为1435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二被告上年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利息7150元,自2015年冬月末开始两个月内偿还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冬月末开始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有未答辩。
被告刘桂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成有未质证,被告刘桂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成有、刘桂芳向原告王长发借款40000元已多年,经双方核算确认,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农历冬月末)被告张成有、刘桂芳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5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的利率。欠据具体内容为:张成有、刘桂芳夫妻上年欠王长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柒仟壹佰伍拾元(7150元),在2015年冬月末还款的期限内不能如期付还,从冬月末开始向王长发支付每佰元每个月2%元的利息。限期两个月。逾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末利息为1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有、刘桂芳至2016年1月9日(农历冬月末)止,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50,有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据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月9日(农历冬月末)前利息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10日起,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有、刘桂芳连带给付原告王长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715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即580元,由被告张成有、刘桂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