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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507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川城区盗窃作案6次,盗得鸡、牛肉、大米、蔬菜、饮料等物品供自己日常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西路某餐馆内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二楼库房窗沿上的一把木质刀柄小刀盗走。2、2015年9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西路某餐馆内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瓶500毫升装价值17.8元的威猛先生牌除油剂盗走。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西路顶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饲养在顶楼鸡笼内的一只重约1.5千克价值54元的鸡盗走。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梨园路檬子巷菜市场被害人邓某的摊位前,趁无人之机,盗走3个重约3千克价值6元的圆白萝卜。5、2015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西路某餐馆内,分三次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餐馆内的10罐价值58元的红牛饮料、24瓶价值74.4元的加多宝罐装饮料、重约5千克价值380元的牛肉、1袋重约7.5千克价值39元泰香牌软米、5瓶价值60元的斯葳尔牌花生乳、1瓶价值9.9元的125毫升劲酒、10余个鸡蛋、13根火腿肠、食用粮油一盆、莴笋头、山药、大白菜等物品。6、2015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西路某餐馆内,分三次盗走李某乙存放在餐馆内的1包454克装价值23.5元的成都牌鸡精、重1.27千克价值5.08元的莴笋头、重5.08千克的价值11.4元的土豆、重2.275千克价值172.9元的牛肉、重3.23千克的价值83.98元的猪肉、重2.64千克价值36.96元的鸡蛋、48瓶价值148.8元的“加多宝”罐装饮料、6瓶价值72元的斯葳尔牌花生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缴纳60元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已向本院缴纳,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4元、邓某经济损失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蒋体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