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刑初317号

周维高、周文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维高,周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维高,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文德,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共谋盗窃,并到仁寿县黑龙滩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黑龙滩镇光相横街南面的一栋居民楼中,周文德敲门确定4楼1号刘某某家中无人后,周文德望风,周维高以随身携带的带凹槽的铁片、铁片把手、锡箔纸开锁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700元、带有足金挂坠的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及挂坠价格为5690元。同日,周维高、周文德又到仁寿县龙正镇新村路147号居民楼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5楼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民警从周维高身上查获刘某某家被盗的挂坠及项链,现已发还受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仁寿县公安局龙正镇刑警中队关于周维高、周文德在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至龙正镇龙翔大道时被群众抓获,二人在逃跑途中丢弃作案工具,民警只找到作案用的铁片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申某某、王某甲、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格为63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维高、周文德的刑期从2016年5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