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701号
原告:乐金海,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
被告:赵志国,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川县信访局工作人员,住武川县。
原告乐金海与被告赵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贰分,经催要,被告赵志国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原告乐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国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贰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志国承担。被告赵志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志国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乐金海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贰分,并给原告乐金海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志国没有偿还原告乐金海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而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乐金海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乐金海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乐金海与被告赵志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因原告乐金海与被告赵志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乐金海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志国偿还借款,故原告乐金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乐金海要求被告赵志国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被告赵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金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乐金海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