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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44号

张爱景、甘张栋等与黄进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爱景,甘张栋,黄进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张爱景,女,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甘张栋,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被告黄进发,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爱景、甘张栋诉被告黄进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景、甘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景、甘张栋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一致,从2014年6月27日起,原合同继续生效,只将每年房屋租金涨至28800元,租金为预交年付。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67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口头答应原告马上支付租金,但一直没有兑现。目前被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2015年6月26日前的租金16700元,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租金288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76920元,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28800元;4、被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5、原告有权处理该出租屋内被告的物品;6、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7、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黄进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爱景代原告甘张栋(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将西工区富雅东方C号楼809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一次性租金额为252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中途不得退出租赁,如退出甲方不退还剩余款;2、乙方应按时交纳房租、房屋的水、电、供暖费用(水、电、供暖、物业管理费按国家和洛阳市有关规定收取)如有调价变动,按调价规定收取。如租赁房不按时交纳水、电、供暖、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供暖等措施,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负责;3、收取乙方押金2100元,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按时间向甲方交付房租,逾期不交者,收取5%滞纳金,超过7天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收回房屋,并且本合同自行解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4、合同到期时,乙方须向甲方移交房屋,室内整洁卫生,无损坏物品、家具物品、水电管道等完好无损,甲方可退乙方押金,否则不退还乙方押金。《房屋租赁合同》附《托管明细》一份,显示托管室内物品明细。原告称因被告不按期交纳房租,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原告提供洛阳中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4幢1-809与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C座809为同一房屋。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4幢1-8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甘张栋。2、原告张爱景、甘张栋称原告张爱景代原告甘张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甘张栋对原告张爱景代签合同的行为认可。3、原告自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涨至2400元/月,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租金12100元,其中现金2100元,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16700元未支付。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将锁更换,且未将房屋与原告交接,目前原告与无法联系。因被告长期不支付房租,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甘张栋认可原告张爱景代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原告甘张栋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甘张栋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甘张栋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6月26日到期,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标准发生变更,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2100元/月标准收取租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27日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252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中途退租,剩余租金不再退还。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2100元,剩余租金131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起诉时被告已经失联,虽在起诉之后被告未实际使用房屋,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如不再使用房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还给房主,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6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未在该合理期限内交还房屋,被告仍应承担此期间的房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12600元(2100元×6)。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有违约行为,但是被告违约后,在合理期限之外原告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将房屋收回,故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原告诉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相应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张栋与被告黄进发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张栋租金257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33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景、甘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进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黄进发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代

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