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03号
原告:梁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宝洪。
被告:潘柳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顺华与被告严宝洪、潘柳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等超,被告严宝洪,被告潘柳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暂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至2016年6月2日,实际应计至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严宝洪称因儿子结婚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严宝洪应在每月的29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严宝洪又称因儿子结婚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严宝洪应在每月的3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被告严宝洪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无利息,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共借款380000元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严宝洪归还借款,但被告严宝洪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严宝洪辩称:200000元的借款是收到,但是并非向原告借款,是向吴启英借的。而且被告严宝洪已经基本还清了借款本息。另外100000元是利息,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吴启英,由此作为我欠息的依据。80000元被告严宝洪没有收到过,当时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与马润财称被告严宝洪所欠的款项,被告严宝洪均已还款到吴启英的账户中。
被告潘柳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由于被告严宝洪长期赌博,被告潘柳捷质疑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柳捷认为本案原告与(2016)粤0606民初9301号案件原告马润财早已认识,双方一同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原告与马润财、被告严宝洪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潘柳捷利益的行为。被告潘柳捷质疑原告的出借能力,此外出借本案款项之后,被告严宝洪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仍不断借款给被告严宝洪,不合常理,且原告诉称被告严宝洪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潘柳捷已经申请法院调取本案被告严宝洪收款账户及原告付款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清原告款项的出借过程及被告严宝洪收款后的款项去向;
二、被告潘柳捷从不知晓有本案借款的存在,被告严宝洪所有的借款收款记录均没有显示被告潘柳捷参与到借款中,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共享债务利益,因此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2012年至今,被告潘柳捷自身的银行账户余额充足,每月均有过万元的存款可供生活使用,且被告潘柳捷在腾冲股份合作社有两股股份,自2012年起已经合计分红超过470000元,自身也有足够存款可供生活,被告潘柳捷没有使用被告严宝洪借款的必要性;被告潘柳捷于2015年6月、10月分别出售名下物业及车位将出售的款项通过各种方式为被告严宝洪偿还赌债超过500000元,被告潘柳捷已无力再帮助被告严宝洪偿还债,双方因此协议离婚。因此,被告潘柳捷没有使用被告严宝洪借款的可能性,更不说被告严宝洪会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吴启英、被告严宝洪之间涉嫌虚构债务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侵害了被告潘柳捷的利益,该行为法庭应予以罚款。
原告起诉诉称有三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200000元、2015年2月3日80000元、2015年7月13日100000元。第一笔200000元的款项在吴启英、梁顺华、梁景安之间进行了回转;第二笔80000元,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出借,令人怀疑的是原告并未按本案借款操作模式出借,而是通过现金,令人怀疑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第三笔款项清楚显示在被告严宝洪、吴启英、原告三人之间进行了回转。另外,被告严宝洪儿子的结婚开支被告潘柳捷已经通过举证显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没有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严宝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严宝洪于2015年1月29日借到梁顺华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并注明“本借款按2分息计算”。同日的15时22分,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宝洪支付了200000元。而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由吴启英于2015年1月29日15时19分存入原告的账户中,而被告严宝洪在当日15时22分收到200000元之后,于当日15时27分将全部款项转至梁景安的账户中。2015年2月3日,被告严宝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严宝洪于2015年2月3日借到梁顺华现金80000元”,并注明“本借款按月2分息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80000元交付给被告严宝洪,被告严宝洪否认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7月13日,被告严宝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严宝洪于2015年7月13日借到梁顺华100000元……”。同日的10时47分,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宝洪支付了100000元。而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严宝洪于2015年7月13日10时47分收取上述款项后,于当日10时52分将全部款项转至吴启英的账户中,而吴启英于当日10时52分收到款项后,又于当日11时26日将全部款项转至梁顺华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三笔借款,虽然原告均能提供被告严宝洪出具的借据以及向被告严宝洪两次转账支付借款共300000元的证据,拟证明被告严宝洪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借款100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显显示,该款项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严宝洪后,严宝洪在收到款项五分钟后将全部款项支付至吴启英的账户,再由吴启英在收到款项半个小时后支付回原告的账户,事实上,被告严宝洪并未收取该笔100000元的款项;另外借款80000元的款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严宝洪;对于借款200000元,虽然没有明显的瑕疵,但是根据原告、被告严宝洪及吴启英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被告严宝洪、吴启英及梁景安四人之间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及两份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严宝洪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严宝洪支付借款的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无足够证据支持,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