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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6号

毛再荣与易黎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终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黎明,毛再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黎明,德国国籍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瑄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再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罗永生,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广州市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会展公司,作甲方)、易黎明(作乙方)与毛再荣(作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乐某会展公司与易黎明共同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成立广州市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电子公司),用于经营氙气灯套装等产品,乐某会展公司出资35万元,占70%股权,易黎明出资15万元,占30%股权;三方同意通过中介注册机构代为垫资、验资一条龙服务成立乐某电子公司,成立所需中介费用由乐某会展公司、易黎明共同支付;因易黎明目前资金紧缺,易黎明以私人名义向毛再荣借款15万元作为投资款,本协议签订一年内易黎明需将借款归还给毛再荣;因易黎明是德国身份的原因,先以毛再荣代易黎明办理工商注册等一切手续,易黎明是实际股东,易黎明归还毛再荣借款后即办理股东转换手续等。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6月10日,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6月2日,乐某电子公司已收到乐某会展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35万元货币出资、毛再荣实际缴纳出资额15万元货币出资,均缴存乐某电子公司在兴业银行广州恒福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39×××29账号内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易黎明的申请,调查了上述账户的银行流水,根据调取资料显示:2008年5月28日,毛再荣向上述账户汇款汇入15万元,附言投资款;同日,乐某会展公司向上述账户汇款汇入35万元;2008年8月21日,上述账户向欧某(中国)照明有限公司汇款汇出107651.04元,用途为货款;同日再向深圳冀正鑫电子有限公司汇款汇出3000元,用途为定金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乐某电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载明:公司库存产品继续由易黎明代为保管,毛再荣为易黎明代付的注册资金15万元等公司或产品转让清算处理时还付等,毛再荣与易黎明均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2日,乐某电子公司召开股东会,易黎明未出席,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决定公司停止营业,进行清算等。2014年11月7日,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清算审计报告,对乐某电子公司的清算资产负债表等进行了审计。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5月29日,易黎明出具一份借支单,载明向毛再荣借款10000元整,附:5年还款利息20%每年,于越秀区恒福路117号。原审诉讼中,易黎明对该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支单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处理公司事务预支的业务费用,且“附:5年还款利息20%每年,于越秀区恒福路117号”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笔迹与其本人的明显不同,系毛再荣在收到借支单后自行添加的。毛再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易黎明立即偿还欠款170000元;2、易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易黎明在原审期间答辩称:1、本案是围绕《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本案应为合作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毛再荣并未实际代其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乐某电子公司所需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中介注册机构代垫的,毛再荣所主张的个人借贷关系不存在;3、涉案《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乐某电子公司实际由毛再荣控制,其本人未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担任任何公司职务;4、《合作协议》最后一行“2008.5.1于越秀恒福路117号412房”并非双方签订时既有的,是毛再荣事后自行添加的;5、借支单记载的“附:5年还款,利息20%每年”以及“于越秀恒福路117号”均是毛再荣在未经其本人同意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并非其意思表示;6、毛再荣提供的《广州市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违反规定。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毛再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易黎明是德国籍居民,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易黎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涉案合同的签订、款项出借均在我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毛再荣与易黎明均系涉案合作协议的缔约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就毛再荣借款150000元给易黎明作为乐某电子公司的投资款,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由易黎明归还给毛再荣达成一致意见,该条款的约定具备借款的性质,是双方的真实合意,故毛再荣与易黎明之间就本案讼争标的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易黎明抗辩认为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毛再荣有否代易黎明缴纳150000元投资款作为注册资金,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毛再荣已于2008年5月28日缴存货币150000元至乐某电子公司专用存款账户内;再根据本院调取的乐某电子公司在兴业银行广州恒福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流水及回单资料显示,毛再荣于2008年5月28日向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并备注投资款。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毛再荣确实已经代易黎明缴存了150000元注册资金,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于易黎明抗辩认为乐某电子公司注册资金是由中介机构代垫,毛再荣并未实际缴存资金的问题,验资报告以及银行流水可清晰反映毛再荣已经实际缴存了涉案款项,且后续乐某电子公司也将资金用于支付货款,故易黎明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5月17日的乐某电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毛再荣为易黎明代付的注册资金150000元等公司或产品转让清算处理时还付。毛再荣与易黎明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变更达成的新的合意,鉴于乐某电子公司现已进入清算,并由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故易黎明应将借款150000元偿还给毛再荣。关于借支单所载的10000元借款的问题,易黎明在庭审时已承认该借支单的真实性并表示确实收取了该10000元款项,虽然易黎明抗辩称该款系处理公司事务的预支款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借支单的字义表述,应当认定为该笔款项系借款。关于双方争议的“附:5年还款利息20%每年于越秀区恒福路117号”是否是双方合意的问题,因该部分字迹与其余部分字迹明显不同,且从常理而言,若出具借支单时双方就该部分内容达成合意,易黎明应当在修改部分签字确认。故毛再荣主张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合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否是双方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毛再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毛再荣可随时要求易黎明还款,且该笔借款至今已六年有余,毛再荣要求易黎明还款亦属合理。综上,易黎明应当向毛再荣清偿该笔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易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60000元给毛再荣。

二、驳回毛再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毛再荣负担231元,由易黎明负担3469元;一审案件公告费950元,由易黎明负担。判后,上诉人易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围绕《合作协议》具体履行而产生的争议,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三、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其并未实际参与广州市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电子公司”)的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益,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被上诉人毛再荣,乐某电子公司受毛再荣实际控制和一手把控;

四、2010年5月17日乐某电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第七条所载明:“公司注册时,股东易黎明(YI-LIMING)由于持德国护照,……。毛再荣为易黎明代付的注册资金15万元,等公司或产品转让清算处理时还付”,并没有明确这笔款项由其本人支付,该决议不能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变更达成的新的合意”。而且乐某电子公司清算时其并不知情,对毛再荣等人处理公司财产的情况亦不知情。据此,易黎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毛再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毛再荣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黎明是德国籍居民,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广州市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与《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易黎明与毛再荣约定,以其私人名义向毛再荣借款150000元,由毛再荣为其代付乐某电子公司的注册资金,因此,可以认定毛再荣与易黎明就借款150000元达成了合意。其次,易黎明虽然在原审期间抗辩认为乐某电子公司注册资金是由中介机构代垫的,但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均反映毛再荣已经代易黎明实际缴存了上述的注册资金150000元。再次,易黎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毛再荣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易黎明与毛再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董事会决议》中并没有约定注册资金150000元由谁负责偿还,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易黎明向毛再荣借款150000元理应由易黎明负责偿还。至于易黎明上诉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及享有股东权益,乐某电子公司是受毛再荣实际控制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若易黎明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易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易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文陈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