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27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郭军,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会铭,男,汉族,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风险科科长,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少礼,系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少礼,男,回族,系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被告XX,女,回族,系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平罗县。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系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马少礼,XX,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娅、于会铭,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马少礼、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Y010010390020140400014,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煤款,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后展期至2016年2月22日,月利率为7‰。借款本金余额为36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4039002013040000202、NY01004039002013060000103),约定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土地为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马少礼、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Y01001039002014040001401),为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马少礼、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450610.38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6年5月9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4050610.38元;
二、原告对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少礼、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欠款属实。金海宏盛公司以自己的房产等抵押,我和马少礼是担保人属实。我们现在就想协商解决。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马少礼、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用于支付煤款,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2日(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22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7‰,办理展期后月利率为6.708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质证后原件退回,留复印件),证明:1、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设备、办公楼为本案借款在最高余额169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土地为本案借款在最高余额3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少礼、XX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400万元。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复印件),证明:1、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土地向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办公楼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设备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利息清单一份。证据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就涉案借款积欠原告利息计450610.38元。被告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384882.89元。根据原告、被告XX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少礼与XX系夫妻关系,马少礼与马宏元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NY01004039002013040000202、NY01004039002013060000103),约定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土地为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分别为1690万元和31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房产及土地所办理的他项权证书记载贷款金额分别为390万元、310万元,机器设备动产登记记载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Y010010390020140400014,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马少礼、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Y01001039002014040001401),为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下余本金360万元办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22日,月利率为6.70833‰。展期到期后,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9日,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共欠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84882.89元。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马少礼、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各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50610.38元,经本院核算为384882.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利息384882.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诉讼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设备、办公楼为本案借款在最高余额169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土地为本案借款在最高余额3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和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贷款金额的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马少礼、XX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无论涉案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马少礼、XX应对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马少礼、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支付利息384882.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合计3984882.89元;
二、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0625‰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相应利息;
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有权以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额度2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马少礼、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2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负担262元,由被告平罗县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马少礼、XX、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和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