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某因争女朋友而发生矛盾。2013年7月17日19时20分许,张某甲开着五菱宏光面包车带王某某、张某乙、向某、罗某(四人已判刑)、向某某(一人在逃)、欧某甲共7人来到龙山县召市镇托利胡村公路上,先后找到被害人万某、杨某,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带上车,后将车开至龙山县召市镇双溪村4组公路的一转弯处,7人再次对万某、杨某实施殴打,并向杨某索要5000元分手费。后张某甲、欧某甲等人开车强行带万某、杨某来到召市镇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上车,并将车开至双溪村4组的公路上,又对黄某进行了殴打,整个过程持续2个多小时。经检验,三人身上均有伤痕。2016年4月4日21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欧某甲抓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召市卫生院证明及活体检验报告,证人田某、陈某甲、陈某乙、欧某乙、陈某丙、欧某丙、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向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形,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祥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