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826号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西溪乡朱山村沿溪路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其开办的游戏厅机子需要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司宏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润肖的证言,证明原告朱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司宏伟、王润肖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应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阴晓庆
人民陪审员 任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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