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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428号

李欣与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欣,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428号

原告:李欣。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

负责人:李博智。

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欣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以下简称石洞子村六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欣、被告石洞子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承秦高速征占斑雀沟东坡1.0968亩土地的补偿款14137.4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8月30日,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6组将斑雀沟东坡分给我的父亲李广才(现已去世)经营管理,并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作为自留山,此后一直由我父亲及我绿化经营至今。2009年国家因修建承秦高速征收了我的部分自留山1.0968亩,每亩补偿款5万元,扣除小组支出的各项费用后,计人民币14137.40元,此款在被告的账户上。2014年5月27日,被告召开代表会议决定65%补偿款由小组按照2009年12月31日的户籍人口进行分配,其余35%补偿款分给占山户(含实际经营者)。我同意了此分配方案。我应分的1.0968亩土地补偿款的35%,扣除小组支出的各项费用后,应得人民币14137.40元。现被告迟迟不给我签字拨款,特诉至法院。原告李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7日石洞子村六组会议记录;2、2016年4月8日石洞子村六组会议记录;3、2016年7月21日甲山镇包村干部做的分配方案;4、2009年征占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5、1982年8月30日林业使用执照。

被告石洞子村六组辩称:原告主张给付时间及给付数额属《分配方案》的必备内容,不归法院主管,应依法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1.23户村民、21户代表参加会议,通过补偿款的35%部分归占山户和经营者。2、该方案只对征占比例作出规定,没有对具体分配时间、分配数额作出规定。事实上,在开会时也不能作出决定,因为分配方案要报政府审批、备案手续。

二、《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法应由村民会议民主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共九项,其中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也就是说《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民主议定来制定,而没有其他制定途径。《分配方案》包括分配比例、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等具体事宜。2016年5月27日制定《分配方案》没有落实分配时间、分配数额等。具体如何分配、什么时候分配、什么时间分配、分配多少数额等都要根据具体情况召开村民会议加以确定。原告在《分配方案》没有确定具体分配时间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主张“单独提前”领取补偿款,实际上是让法院确定分配时间,而分配时间属于《分配方案》的必备内容,《村民组织法》规定要民主议定确定分配时间。因此法院没有权利确定分配时间。故此案不能归法院主管,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由于土地补偿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同样不能确定。土地分配额纠纷,不归法院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就集体组织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35%部分分配总额为1062988.11元,占地亩数82.4681亩,每亩补偿费12889.68元,并以此确定诉讼请求标的额。106万余元是2016年5月27日前确定的总分配数额,现在由于李广平起诉、上诉,本案原告等三人起诉,小组增加支出诉讼费、律师费、出庭人员工资等等费用,106万在逐渐减少。案件上诉、申诉等等,不知道将来谁又起诉等不确定因素或意外原因都会导致分配总数在递减。诉讼请求的总额为106万余元,而106万元在减少,要求法院依某一数额作为分配来判决,实质属于“土地费分配额”纠纷,不归法院主管。被告石洞子村六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原为武场公社石洞子生产大队第六生产队)将斑雀沟东坡作为自留山划分给原告李欣的父亲李广才(现已去世)经营管理,填写了《划分自留山(林地使用)底帐》。1982年8月3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欣颁发了《林地证第145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执照记载林地长期划归持照人造林使用。自1982年至2009年,李广才对斑雀沟东坡自留山进行了绿化经营管理。2009年,国家因修建承秦高速,征收被告石洞子村六组部分土地99.451亩,每亩土地补偿款5万元,合计4972550.00元,其中包括征收原告李欣的斑雀沟东坡自留山1.0968亩土地,土地补偿款合计54840.00元(5万元/亩×1.0968亩)。另外,也包括征收李福自留山7.5亩土地,征收李博海自留山9.4829亩土地,共计16.9829亩。李福和李博海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另案解决。2014年5月27日,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召开户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研究决定65%的土地补偿款由六组进行分配;35%的土地补偿款由占山户(含实际经营者)进行分配。2015年1月21日,被告石洞子村六组根据“六五、三五”分配方案,按65%规定比例每人暂按2.5万元进行分配(人口以2009年12月31日在册户口为准),经镇解决暂按每人2万元进行分配,余下5000.00元解决后再发放,此次分配总金额192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制定了《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分配花名表(村集体)》,本案被告石洞子村六组的大部分村民按每口人2万元已领取完毕。2016年4月8日及5月27日,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又针对35%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召开户代表会议,在会议表决中形成几种不同意见,最终导致35%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分配成功,但对分配35%的土地补偿款总数额初步确定为1062988.10元,每亩土地补偿款是12889.68元(1062988.10元÷82.4681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982年8月30日《林地证第145号林地使用执照(存根)》;2、2009年征占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3、2016年4月8日石洞子村六组会议记录;4、2016年5月27日石洞子村六组会议记录;5、2016年7月21日分配方案;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召开户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研究决定65%的土地补偿款由六组进行分配;35%的土地补偿款由占山户(含实际经营者)进行分配。被告石洞子村六组根据上述“六五、三五”分配方案制定了补偿款分配表,按65%的规定比例每人暂按2万元进行分配,余下5000.00元解决后再发放。原告李欣在该补偿款分配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应当视为对按65%的规定比例每人暂按2万元进行分配的认可,也应当视为对35%的土地补偿款由占山户(含实际经营者)进行分配的认可。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9日研究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从成立时起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一规定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在权利主体上,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二是在权利范围上,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项目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原告李欣的斑雀沟东坡自留山1.0968亩土地被征收造成土地物权的丧失或消灭,一是导致被告石洞子村六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二是造成原告李欣的用益物权中经营权的丧失,从而造成原告李欣用益物权人投资和预期收益的损失。原告李欣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当分得斑雀沟东坡自留山1.0968亩土地补偿款的35%。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李欣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问题。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于2015年1月21日根据“六五、三五”分配方案,按65%暂按每人2万元进行分配,此次分配总金额192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按每口人2万元制定了《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分配花名表(村集体)》,从此可以推算出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总数是2953846.15元(192万元÷65%),那么用于分配土地补偿款总数的35%就是1033846.15元(2953846.15元×35%),尚有土地补偿款2018703.85元(4972550.00元—2953846.15元)没有列入分配范围之内。被告石洞子村六组本次初步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总数的35%是1062988.10元,每亩土地补偿款是12889.68元(1062988.10元÷82.4681亩),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本院对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予干涉。因此,原告李欣本次应当分得斑雀沟东坡自留山1.0968亩土地补偿款14137.40元(12889.68元/亩×1.0968亩)。待被告石洞子村六组对剩余土地补偿款作出分配处理后,原告李欣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于2015年3月19日根据“六五、三五”分配方案按每口人2万元制定《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分配花名表(村集体)》时,相对应的用于分配土地补偿款总数的35%的具体数额和具体给付时间就已确定下来。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以土地补偿款数额及给付时间不确定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李欣的土地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欣斑雀沟东坡自留山1.0968亩土地补偿款14137.4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