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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472号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罗生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三村民小组,罗生云农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47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增光村三组)。负责人温立忠,系组长。被告罗生云农户。农户代表人罗生云,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组。上列原告增光村三组与被告罗生云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光村三组诉称因被告罗生云农户未按增光村三组调整土地分配方案退还1.74亩土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集体土地1.74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初,增光村三组经增光村委会同意,并报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增光村三组集体预留机动地(包括荒地、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制定了增光村三组宅基地与荒地的分配方案,确定增光村三组按照人口数,人均分配0.8亩。根据分配方案,被告应退还集体土地1.74亩另行分配,被告罗生云拒绝退还。本案原告对本集体的预留机动地(包括荒地、宅基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该部分土地进行调整,且制定的分配方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绝退还集体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生云农户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增光村三组土地1.74亩。案件受理费174元,退还原告87元,由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