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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109号

刘华丰与姚术品、丁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华丰,姚术品,丁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09号

原告:刘华丰,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姚术品,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丁友珍,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刘华丰诉被告姚术品、丁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术品、丁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姚术品偿还刘华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丁友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姚术品从刘华丰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违约金,丁友珍为姚术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姚术品向刘华丰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姚术品、丁友珍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姚术品、丁友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出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姚术品从刘华丰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违约金,丁友珍为姚术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姚术品向刘华丰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6月22日刘华丰以姚术品、丁友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刘华丰与姚术品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华丰为出借人,姚术品为借款人。刘华丰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姚术品所欠刘华丰借款应当偿还。丁友珍与刘华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丁友珍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华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术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丁友珍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术品追偿。如果被告姚术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姚术品、丁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贵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