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3民初2700号
原告: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负责人:骆少文,该所主任。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久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书面通知在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自动撤回起诉。(此面无正文)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许志尚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