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与其配偶孙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36万元,该款到期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对马某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东商诉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人马某、孙某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2014年11月5日,根据该裁定,本院查封被告人马某所有的财产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其中包括剑杆织机80台,同时责令被告人马某在查封期间妥善保管查封财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查封令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擅自变卖被查封的剑杆织机,变卖所得资金用于清偿了其它债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就涉案借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还本付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发现马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本院遂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梅、高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诉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笔录、查封扣押清单、(2014)东商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执字第0146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查封、扣押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司法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被告人马某明知剑杆织机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仍非法变卖,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