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81号罪犯巴图吐拉嘎,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巴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图吐拉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157704元(已赔偿54770元,被告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巴图吐拉嘎不服,提出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5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巴图吐拉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巴图吐拉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1月、2015年3月、6月、11月、2016年2月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巴图吐拉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巴图吐拉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巴图吐拉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