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6行审13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毛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滨勤涂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育才路。投资人吴雪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吴中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吴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市滨勤涂装厂喷房配套的水喷淋防尘间防渗措施不到位,部分废水渗流至厂区雨水沟内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明确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以逾期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既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滞纳金人民币20000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吴中环保局作出的吴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市滨勤涂装厂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该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长丽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