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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615号

原告张玉玉与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6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甘肃省华池县三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至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向派出所保安,并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原告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琦欣由原告法院;婚生女张琦璎、婚生子张琦锦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该案无法依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