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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06号

张兵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06号罪犯张兵,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2014年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44.3分。

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