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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399号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47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后街“富和阁”楼下巷子处,贩卖了2包共重约1.5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朱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50元。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下廓名都家私旁(下廓派出所附近)的一个斜坡处,贩卖了2包共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朱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80元。2016年5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后街“小天鹅幼儿园”门前抓获了被告人吴某,并在其身上起获氯胺酮11.1克及毒资人民币180元、一台苹果5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毒品17包、苹果5手机1台、毒资180元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应予以从宽从轻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相同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起获到毒品K粉17包,该批毒品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现金18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仝艳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