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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353号

包沛山与张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沛山,张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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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353号

原告:包沛山,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张乃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临江市。

原告包沛山与被告张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乃军协助包沛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判令张乃军支付包沛山垫付的集资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包沛山购买张乃军位于XXX房屋。价款51500元。合同签订后,包沛山交付了房款,张乃军将房屋交付给包沛山。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张乃军转业不知去向,包沛山在取张乃军房屋产权证时,张乃军还欠集资款5000元,包沛山垫付后,取得张乃军名称房屋产权证。张乃军有义务���助包沛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乃军缺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0日,张乃军向包沛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包沛山交来房款51500元。”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乃军将XXXX房卖给包沛山,价款51500元;原、被告成交后,产权归包沛山所有,张乃军负责将产权执照交付包沛山;该房屋集资建筑,欠款归张乃军负责,物业、取暖及进住后的费用归包沛山负责。”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张乃军部队集资建房,坐落于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设计用途为XX,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乃军。集资建房及买卖房屋时张乃军已经结婚,现其转业下落不明。房屋买卖后(2002年5月)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包沛山的儿子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包沛山与张乃军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乃军将房屋出卖给包沛山,应当协助包沛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张乃军在部队集资建房及本案房屋买卖发生时已经结婚,本案房屋应属张乃军夫妻共有财产。但本案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十余年,包沛山已经支付合同对价,包沛山的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他人未向其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且张乃军转业去向不明,应当视为张乃军夫妻对本案房屋买卖的认可。对包沛山主张张乃军返还集资款5000元,包沛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集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张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包沛山办理坐落于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设计用途为XX的房屋(产权证号临房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包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兴

审 判 员  刘淑敏

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