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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47号

龙念伟、奉泽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龙念伟,奉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念伟,外号小龙,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奉泽东,别名奉波,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龙念伟带着其表弟张某与被告人奉泽东各自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在东兴区XX镇XX村XX组附近的山坡上打鸟,在返回途中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二支。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念伟、奉泽东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的供述,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念伟、奉泽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念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奉泽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