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187号原告丁德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清华,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德安与被告彭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小蓉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德安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购买工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8月11日前偿还。被告买车后,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并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收款无门,只得起诉至法院。原告丁德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清华没有答辩。原告丁德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彭清华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丁德安借款4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清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彭清华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丁德安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德安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楚,有被告彭清华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德安与被告彭清华系朋友。2014年1月11日,被告彭清华向原告丁德安借款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彭清华向原告丁德安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丁德安与被告彭清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被告彭清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丁德安要求被告彭清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德安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