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555号
原告:汪世才,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该单位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汪世才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超、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世才诉称: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淮南市泥河镇瓦谢新村(农民搬迁)”工程的业主于2010年7月23日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通过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中的D区1、2、3号楼的工程土建项目承包给汪世才,当时约定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单位审定的汪世才每月完成的产值70%支付月度工程款。余款按总承包合同同比例支付。协议还约定汪世才需按照每栋楼6万元(其中3万元由汪世才以现金支付,另3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的标准向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在该3栋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幼儿园工程承包给汪世才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该3栋楼房及幼儿园工程,汪世才已于2013年7月23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总工程款为6607349元。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该3栋楼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15203元,质量保证金366512元。2016年2月6日双方对幼儿园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应为2066104元,已支付1121763元,尚欠944341元。另外,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安全施工保证金30000元。以上合计1716056元。该款经汪世才多次催要,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汪世才还了解到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尚欠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86056元、保证金130000元,合计1816056元,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在其应支付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为此,汪世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86056元、保证金130000元,合计1816056元;2、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在其应支付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为了落实被拆迁群众的住房,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瓦谢新村(农民搬迁)”工程的业主于2010年7月将该工程承包给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后该公司更名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现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尚欠承包单位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同时该工程也尚有部分配套工程尚没有审计。另外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与汪世才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汪世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世才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2、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由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3、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发包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4、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二份。证明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第一份合同中承包有瓦谢新村D区1、2、3号楼;第二份合同中承包有瓦谢新村幼儿园工程;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该工地负责人徐汉成签的合同。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5、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汪世才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的确认情况;原件已被徐汉成收回。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6、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组、有关瓦谢新村项目的会议纪要三份。证明2013年3月2日汪世才施工的D区1、2、3号楼施工完毕,经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自检合格,并证明徐汉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且A、E区中徐汉成也是负责人。会议纪要证明徐汉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参加了这几次会议并签字,证实徐汉成是项目的负责人。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7、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汪世才承建幼儿园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8、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汪世才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9、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对瓦谢新村幼儿园工程量结算单、瓦谢新村D区1#-3#楼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关于D区1#、2#、3#楼水电安装补贴一份、徐汉成出具的委托付款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情况,幼儿园结算时应付汪世才2066104元;D区1到3号楼在2015年时扣除质保金366512元后应付汪世才工程款315203元。现在质保金366512元也应付给汪世才;该水电安装补贴证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补贴汪世才水电安装费30000元,徐汉成让汪世才找泥河政府要该款,但泥河政府不付钱。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10、3万元收据一份、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汪世才向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交了幼儿园承建保证金30000元,现应退还给汪世才;汪世才将保证金10万汇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会计蒋模田账户,也应退还。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汪世才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合同相对方对此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协议上有汪世才的签名、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潘集瓦谢新村项目部印章及徐汉成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4、9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6、7、8,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汪世才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有徐汉成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其中3万元收据,材料上盖有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潘集瓦谢新村项目部印章,本院对此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以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以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淮南市泥河镇瓦谢新村(农民搬迁)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并就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份,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汪世才(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瓦谢新村搬迁项目D区1#、2#、3#楼;第二条、工程范围为以上工程土建项目(除外墙油漆、水电、建设单位取消的项目);第三条、工程地点为淮南市潘集区;第四条、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GB50300系列等);第五条、工程总价按建设单位批准的相应造价,下浮10%(包括管理费、税金、资料费、检测试验费用),乙方材料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付款办法为甲方按建设单位审定的乙方每月完成产值(扣除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后)70%支付月度工程款,余款按总承包合同同比例支付;第七条、工程期限按本合同第三条的工程范围由甲方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书面通知乙方,包括开工时间及工期要求;第八条、双方联系制度及协作办法,……;第九条、特殊条款9.1、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交职工工资表及60%材料发票,确保专款专用;9.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按6万元/栋支付履约及安全施工保证金,其中3万元以现金支付,另3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返还办法参照总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乙双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每发生一次支付对方违约金一仟元;10.2、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第四条要求,……;10.4、乙方工期拖延,全部承担建设单位的罚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潘集瓦谢新村项目部印章及徐汉成签名,乙方有汪世才签名。2012年4月23日,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汪世才(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汪世才施工工程为瓦谢新村搬迁项目新村幼儿园土建及装饰项目(除建设单位取消的项目),协议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潘集瓦谢新村项目部印章及徐汉成签名,乙方有汪世才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汪世才分别按照要求组织了施工,并先后完成施工。该案案涉的瓦谢新村搬迁项目D区1#、2#、3#楼于2012年已投入使用,幼儿园于2014年已投入使用。2015年5月20日,徐汉成代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案案涉的D区1#、2#、3#楼工程与汪世才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为:“浙江驰成(瓦·谢)新村D区1#~3#楼土建工程款按审计价支付应付工程款结算单:
一、D区1#~3#楼土建工程审计价为:2443416元/幢×3幢=7330248元。
二、D区1#~3#楼土建按审计价扣除公司管理费、税金后就应得工程款为:6597223元。
三、D区1#~3#楼增加款项为:10126元。
四、D区1#~3#楼应扣除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为:5901634元。
五、应扣除D区1#~3#楼施工用电费为:15000元/幢(已支付7000元/幢),8000元/幢×3幢=24000元。
六、应扣除D区1#~3#楼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66512元。
七、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还应付D区1#~3#楼工程款为:(二)+(三)-(四)-(五)-(六)6597223元+10126元-5901634元-24000元-366512元=315203元(叁拾壹万伍仟贰佰零叁元正)注:1、王建友外运土方结算由汪世才自行付款结算。2、水电安装配套费由汪世才跟徐总自行协商。审计费协商。徐汉成2015.5.20赵峰2015.5.12汪世才”。2015年9月25日,徐汉成向汪世才出具一份关于D区1#~3#楼三栋楼房水电安装补贴的纸条,内容为“关于D区1#2#3#楼三栋楼房水电安装补贴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徐汉成补贴乙方汪诗财(汪世才)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该纸条下方落款处有徐汉成、汪世才签名。2016年2月6日,徐汉成代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案案涉的幼儿园工程与汪世才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为:“浙江驰成(瓦·谢)新村幼儿园工程量结算单。
一、幼儿园工程审计定价为:2004991元。
二、增加人工费调差:61511×0.96×1.0341=61064元。
三、增加材料费调差:5577元。
四、扣除公司管理费、税金后应付款为:2071632元。
五、应扣施工用电费:5528元。
六、总计应付幼儿园工程款为2066104元大写:(贰佰零陆万陆仟壹佰零肆元正)徐汉成2016.2.6汪世才”。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汪世才向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幼儿园承建保证金30000元。该案案涉的幼儿园结算应付工程款2066104元,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结算前向汪世才支付了1121763元,未付工程款为944341元。再查明:淮南市泥河镇瓦谢新村(农民搬迁)工程中,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尚欠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不详,但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汪世才要求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686056元、保证金130000元,合计18160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承包人汪世才并无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发包方已投入使用,汪世才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汪世才可以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汪世才瓦谢新村搬迁项目D区1#~3#楼工程款为315203元、水电安装补贴30000元、质量保证金366512元,瓦谢新村搬迁项目新村幼儿园工程款为944341元,承建保证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86056元,故汪世才要求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686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对于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认可其尚欠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故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汪世才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汪世才支付工程款16860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汪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5元,由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31元,由汪世才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良敏
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