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37号
原告:陈锦思,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晋江市思博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纯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锦思与被告晋江市思博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思、被告思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思博公司支付陈锦思工资差额1835元、2016年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143.5小时加班工资7175元、补偿金5800元、赔偿金11600元以及退回不���扣款75元,以上款项合计31086元;2.思博公司为陈锦思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陈锦思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思博公司担任技术部产品结构设计师,并于2016年3月25日暂代技术部经理。2016年4月21日,因新部门经理入职,陈锦思向其移交工作,并继续担任该部门产品结构设计师,但其后,陈锦思与新部门经理工作中经常发生摩擦,思博公司听信该经理的一面之词于2016年5月26日单方面非法强制解除与陈锦思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以及相关赔偿、补偿事宜发生纠纷,陈锦思于2016年5月31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9日作出晋劳仲案(2016)466号《裁决书》,陈锦思不服该裁决书的部分内容。第一,仲裁委不支持1835元工资差额欠妥。思博公司原先告知陈锦思的工资是试用期5500元、转正后5800元,但陈锦思��去原先工作去思博公司处报到时,思博公司却告知试用期工资为53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陈锦思不得不接受,但这是因思博公司欺诈、乘人之危导致陈锦思违背真实意思而接受的,因此,思博公司应工资差额支付给陈锦思。第二,陈锦思不同意仲裁委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即(基本工资2290元+职务补贴168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31.5小时。因为思博公司从未告知陈锦思工资构成,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思博公司也从未发给陈锦思工资条,且陈锦思转正后的工资5500元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转正后工资应为5800元;此外,《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上班不得超过44小时,但陈锦思实际每周工作48小时,因此,每周加班了4小时,共计加班112小时+2016年4、5月份晚上加班的31.5小时=143.5小时,因此,加班工资应为7175元。第三,陈锦思服从《裁决书》要求思博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但金额应为5800元。第四,陈锦思是技术部的产品结构设计人员,但工作期间于2016年3月30日被思博公司人力资源部变相强迫去生产部水袋车间从事体力劳动,并因此被思博公司克扣工资75元,思博公司应当予以退回。第五,思博公司未分发给陈锦思《员工手册》,且其规章制度已被仲裁委认定无效,思博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以及规章制度强制解除与陈锦思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赔偿金11600元。最后,思博公司未为陈锦思缴交社会保险,应当补缴。思博公司辩称,1.陈锦思要求思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8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定准确,应予支持。2.《裁决书》裁定的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思博公司服从该裁决。3.思博公司服从《裁决书》关于陈锦思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认定,陈锦思关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陈锦思要求思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5800元、赔偿金116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陈锦思主张其月薪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者性质和目的不一,不能同时适用。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锦思接受过思博公司有关企业制度的培训,领用过《新近员工须知》,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威胁、恐吓、欺负其他同事,严重违反思博公司的规章制度,思博公司对陈锦思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5.陈锦思要求思博公司退回不当扣款7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6.思博公司未能为陈锦思缴交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和材料,致使思博公司无法办理,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思博公司愿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由陈锦思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锦思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陈锦思、思博公司共同签订,且思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思博公司雇佣陈锦思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作,劳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陈锦思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思博公司��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思博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陈锦思解除劳动关系;3.陈锦思提供的短信通信内容,思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陈锦思与思博公司就录用、工资情况进行沟通,双方最终确认陈锦思的月工资是试用期5300元、转正后在5500元范围内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思博公司对陈锦思进行欺诈以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4.陈锦思提供的《关于全司职员协助加班的通知》、《关于陈锦思等人无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的处罚通告》,思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陈锦思代理思博公司产品设计部部门负责人以及思博公司要求陈锦思到车间协助加班的事实;5.陈锦思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说明》及光盘,思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陈锦思与思博公司之间因本案劳动争议进行不愉快沟通的事实;6.陈锦思提供的工资流水单,思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陈锦思提供的《录用通知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法确定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陈锦思提供的思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9.陈锦思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晋劳仲案(2016)466号《裁决书》,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思博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系由原告签署“已知悉”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以及陈锦思试用期月工资5300元、转正后月工资在5500元内确定的事实;11.思博公司提供的招聘信息,思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该证据不予确认;12.思博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未经陈锦思签字,无法证明思博公司已告知陈锦思《员工手册》相关内容;13.思博公司提供的《新进员工须知》,因陈锦思已确认《﹤新进员工须知﹥领用表声明》系其签字,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陈锦思领取并知悉思博公司《新进员工须知》的事实;14.思博公司提供的会议照片,无法确认其来源,且该照片无法确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5.思博公司提供的《培训签到表》,有陈锦思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陈锦思接受思博公司举办的《员工手册—企业文化与公司制度》培训;16.思博公司提供的处罚通报及会议纪要,陈锦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陈锦思打架、未按时完成工作的事实;17.思博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陈锦思所写,陈锦思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8.思博公司提供的《关于陈锦思严重违纪情况调查报告》系思博公司单方出具,且陈锦思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锦思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思博公司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作,劳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300元,转正后月薪为5500元。思博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陈锦思违反“员工奖惩制度”为由书面通知陈锦思解除劳动关系。思博公司尚未结清陈锦思2016年5月份的工资4601元。
本院认为,1.关于思博公司是否应向陈锦思支付工资差额1835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陈锦思试用期月工资为5300元、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陈锦思对此也予以确认,其虽主张双方之前协商的月工资是试用期5500元、转正后5800元,其是在思博公司欺诈且乘人之危情况下才同意试用期月工资为53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思博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陈锦思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陈锦思要求思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183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思博公司是否应向陈锦思支付2016年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思博公司尚欠陈锦思2016年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且思博公司也同意支付,故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2016年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3.关于陈锦思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双方均确认陈锦思2016年4、5月份晚上共加班31.5小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锦思主张《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上班时间不超过44小时,但其实际每周上班48小时,即除2016年4、5月份晚上共加班31.5小时外,每周另外上班的4小时也应认定为加班时间并计算加班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陈锦思与思博工资已经明确约定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除2016年4、5月份晚上共加班31.5小时外,每周多上班的4小时的工资实际已计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中,因此,陈锦思无权要求思博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综上,陈锦思的加班时间为2016年4、5月份晚上加班的31.5小时,此时其月工资为5500元,思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锦思的工资构成,故应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加班工资,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500元/月÷{[20.83天+(52天÷12)÷2]×8小时+[(52天÷12)÷2×8小时×200%]}×150%×31.5小时=1188.43元。4.关于思博公司是否应向陈锦思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以及赔偿金11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予公示。思博公司以陈锦思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为由与陈锦思解除劳动合同,但思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奖惩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该“员工奖惩制度”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思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思博公司解除与陈锦思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除,但陈锦思已明确不要求思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陈锦思、思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赔偿金11000元,思博公司无需再向陈锦思支付经济补偿。5.关于思博公司是否应向陈锦思退回扣款75元的问题。思博公司与陈锦思约定的陈锦思工作岗位为产品结构设计,但思博公司通知陈锦思到生产车间协助生产,此与其工作岗位不符,且思博公司因陈锦思未能完成协助生产认为予以扣款75元,其扣款依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因此,思��公司应向陈锦思退回扣款75元。6.关于思博公司是否应为陈锦思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陈锦思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该问题。综上所述,思博公司应向陈锦思支付2016年5月份劳动报酬4601元、加班工资1188.43元、赔偿金11000元以及退还扣款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思博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思2016年5月份工资4601元、加班工资1188.43元、赔偿金11000元以及退还扣款75元,以上款项合计1686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锦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晋江市思博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文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动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