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5096064D。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张振娥,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张振海,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5A16、25A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00329033304。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4号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228074362。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淑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宝林、吕桂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成斌、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被告海卓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66363.99元,被告海卓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娜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鲁Y×××××号轿车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用于被告张娜购买轿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10670元。还款方式约定为:“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张娜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果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在账户逾期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及手续费一次性记入账户。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娜以其购买的鲁Y×××××号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海卓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卓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权力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在还款期间一直存在未按时还款等违约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卓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作为青岛海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青岛海卓公司应当就海卓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甲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为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第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三条规定,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10670元。第六条规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一次性缴纳手续费情况下,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扣收应交易手续费;分期缴纳手续费情况下,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每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每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轿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娜(××)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娜就其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鲁Y×××××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为原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海卓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二条规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规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通信用额度,被告张娜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购买轿车,刷卡金额97000元。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截至2016年2月份,其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1300.82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超出诉讼请求66363.99元的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签订的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娜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海卓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张娜97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娜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支付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2月份其拖欠原告本金71300.82元之事实清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636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66363.99元的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娜自愿将其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鲁Y×××××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为原告,原告主张对该车辆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卓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卓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青岛海卓公司承担,故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应与被告海卓分公司就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签订的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66363.99元,原告对被告张娜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鲁Y×××××号轿车就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卓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对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卓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66363.99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张娜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鲁Y×××××号轿车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追偿。如果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张娜、被告张振娥、被告张振海、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洋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