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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578号

顾亚辉与柳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亚辉,柳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78号原告顾亚辉,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芳芳,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亚辉与被告柳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辉委托代理人霍亮和被告柳芳芳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与被告成达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75万元的价格购买我名下位于名门华都9-1-2301室的房屋。被告先后共向我支付了27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我应被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女儿名下。现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5万元购房款,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购房款被告辩称,1、按合同字面约定我是欠原告5万元房款,但原告卖给我的房屋尚拖欠物业费、取暖费等多项债务,物业公司因此停止了对该房屋的一切物业服务,致我不能装修入住,房屋为此空窗了一年。另外,原告给我提供的购房发票高于实际购房价,使我过户时多付税款5067元。是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由被告柳芳芳以27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顾亚辉名下位于名门华都9-1-2301室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顾亚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将上述房屋在开发商处更名至被告女儿陈佳昕名下,并将购房发票更换为陈佳昕,发票金额为2876670元。之后被告方又分三次向原告方陆续付款共计220万元,现剩余尾款5万元未付。被告方称未付尾款原因是原告在交付房屋时已拖欠部分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导致物业服务停止,致使无法装修,无法入住,在被告向物业交纳了上述费用后,问题才得已解决。又因原告方提供的购房发票与实际房价不符,为此被告多缴纳了5067元税费。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物业费交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正式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对口头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应认定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柳芳芳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足额给付原告顾亚辉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税费负担及遗留物业费用等问题双方未作其它约定,关于被告提出其替原告补交了一部分物业费、按实际购房款多交了税费、延迟装修、入住等问题,认为其损失已超过尾款数额,要求不再给付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亚辉购房尾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柳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世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