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730号
原告:占青松,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吴意恩,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占青松为与被告吴意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吴意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意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青松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吴意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往东直行至清水桥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肩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请求判令:被告吴意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94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346元。被告吴意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意恩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粘贴件十六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据此主张医疗费2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和费用凭证,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23916.98元;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9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7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时从事瑜伽代课,工作场所和收入并不稳定,大概3000元/月,且为其他瑜伽老师现金支付,伤后共休息5个月,故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误工费规定精神,其按照3000元/月主张赔偿未超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个月的误工期并无证据支持,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两张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的“全休一月”,对其误工期限本院认定69天,故误工费核定为6900元(3000元/月÷30天×6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老婆护理,老婆收入约为4000元/月,主张护理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结合宁波市各医院护工报酬标准,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其伤后需补充营养,故主张营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两次住院并手术,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恢复,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其因本事故导致骨折,阴雨天仍有不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和事发经过,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意恩已先行支付7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意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往东直行至清水桥路口时,与在江南公路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占青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意恩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9天,并损失医疗费23916.9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3686.98元。事发后,被告吴意恩已先行支付7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3686.98元,被告吴意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先行支付的7000元款项,应予折抵。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意恩赔偿原告占青松医疗费23916.9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3686.9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2668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占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意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占青松负担517元,由被告吴意恩负担4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意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徐爱飞
人民陪审员 张仙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戚丹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