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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387号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诉达旭、王淑花、达德、王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达旭,王淑花,达德,王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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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387号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

负责人:吴丰琴,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系该行员工。��告:达旭。

被告:王淑花。

被告:达德。

被告:王月兰。

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诉被告达旭、王淑花、达德、王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王淑花、达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达德、王淑花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达德、王月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达旭向原告河东支行借款865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年,按季结息,年利率8.61%,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淑花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同时,被告达德、王月兰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息,剩余借款本金864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淑花、达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会尽快督促借款人达旭偿还借款。被告达旭、王月兰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花、达德承认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达旭、王淑花向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达德、王月兰为被告达旭、王淑花的借款行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旭、王淑花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8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达德、王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先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