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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0724执108号

张彦红与王中胜、张立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彦红,王中胜,张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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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0724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张彦红,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昔阳县X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执行人:王中胜,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昔阳县XX村人。

被执行人:张立芳,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昔阳县XX村人。申请人张彦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中胜、张立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昔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中胜、张立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中胜、张立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中胜、张立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不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中胜、张立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昔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耀军

审判员  延宗强

审判员  张玉岗二〇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世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