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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764号

张若风与吴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若风,吴国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764号原告张若风,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中区**号。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宁,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吴一村**号。

原告张若风诉被告吴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3月3日承包原浦江县郑家坞西山下砖瓦厂,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到2002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00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90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偿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90元的事实。2、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红砖厂是原告承包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才提出起诉,以前口头跟原告说好抵债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若风与被告吴国宁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若风货款计人民币1009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实际收取26元,由被告吴国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张琳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