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339号
原告:曾文义,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
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平,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宋蓉,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西外街。
负责人:宋蓉。
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负责人:黎九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区。
负责人:左高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文义与被告李清平、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彬,被告李清平之委托代理人宋蓉,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宋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清平驾驶甲普通货车,行至省道205线316㎞﹢950m处,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变更车道至绵阳往三台县方向行驶时,与其驾驶的乙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和曾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入院治疗13天,2016年2月29日又经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等。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李清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30天。甲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清平、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文义损伤的事实,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清平驾驶甲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变更车道至绵阳往三台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曾文义驾驶的乙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文义和乙普通二轮摩托车达乘人曾文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曾文义被送往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医疗费1120.30元,之后又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1923.26元,2016年2月29日至3月11日,曾文义又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医治,共花医疗费60793.4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近期进流食,不适随诊等。期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垫付曾文义医疗费30000元。2016年3月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清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文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文国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文义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双侧颌面部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为30日,曾文义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相和打印费110元。甲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原告曾文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曾文义与被告李清平、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如下协议即医疗费73837.52元×85%=6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误工费80元/天×126天=1008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2761元-10000元﹚×70%=376047元和﹙174410元-55000元﹚×70%+55000元=138587元。另查明: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运营,被告李清平系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2013年至事发,原告曾文义在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寺居住生活并受他人雇请从事杀鸡工作。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曾文义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李清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文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具体驾车中的过错程度,李清平承担70%的责任,曾文义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李清平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运营,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应对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曾文义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多年其在场镇从事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曾文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李清平、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虽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另一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告曾文义自愿放弃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即护理时间按60天、误工时间按126天、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因评残所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3837.52元(住院费:11923.74元、60763.48门诊费:112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10080元(126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151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071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6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50717.52元-65000元=185717.52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应承担185717.52元×70%=130002.26元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23299.32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63837.52元×85%﹚×70%+﹙185717.52元-63837.52元﹚×70%],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曾文义赔付赔偿130002.26元-123299.32元=6702.94元,与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23297.0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曾文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88299.32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曾文义多垫付的21897.06元后,实际应赔偿156402.26元。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人民币23297.06元,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品迭后,实际应支付21897.06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曾文义负担670元,由被告三台县三晋源气体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毛昕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