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彝族,大学文化,六枝特区第八届政协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涉嫌贪污的事实2010年7月份,因商务部要求食品公司在屠宰监测管理系统上报屠宰场相关信息,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的私人电脑交给牛羊车间主任李某某负责此项工作,但所产生的费用要从财务报销0.5万元给郑某某,于是二人商量采用购煤时每吨虚增100元的单价凑足0.5万元。因该公司煤炭的采购需要李某某和生猪屠宰车间主任柴某一起签字才可报账,柴某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虚增煤款报销的情况下给予配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三次共获得虚增煤款0.5万元。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李某某、柴某继续虚增煤价进行私分,从食品公司财务共骗取5.0956万元,其中郑某某分得1.9686万元,李某某和柴某各分得1.5635万元。2013年1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向负责在夜郎茶庄购买茶叶的柴某提议虚增1万元茶叶款报销,柴某同意并与夜郎茶庄老板结账后于2013年1月15日到公司财务多报销了1万元钱,被告人郑某某分得0.6万元,柴某分得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柴某用同样的方式在与夜郎茶庄结账后在公司财务多报销了1万元钱,被告人郑某某将这1万元占为己有。以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虚增茶叶款共2万元,本人分得1.6万元。2010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亲戚金某购买平寨屠宰场门口的土地修房子,并向金某约定购买土地的总价为5万元,叫金某拿其中1万元到公司用于领导公务支出,金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后便拿了1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从中分了0.4万元给李某某。以上,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贪污的总金额为8.5956万元,个人分得4.6686万元。2、涉嫌受贿的事实六枝特区街心花园后街有8个门面属于食品公司固定资产,其中一部分是食品公司职工经营。2007年,食品公司为了筹集资金扩大公司下属的屠宰场,被告人郑某某和副经理蔡某某、谭某某商量,处置公司在街心花园后街的几个门面,处置获得的资金用于扩大屠宰场规模。在处置门面时,已经在门面经营的商户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方案获得特区经信局局长张某某的同意。2007年6月16日,田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了购买后街两个门面的合同,总价26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2月打电话告诉田某某,其购买的两个门面卖给别人要15万元一个,并向田某某借4万元,但未写任何依据。后田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某要过一次钱未果后就一直没有要,郑某某也一直未退还田某某4万元。2010年10月份,李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表示,以2万元购买食品公司屠宰场大门正对面的一块土地修建房子,事成之后拿1万元感谢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以默认的方式表示同意。2010年11月8日,李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支付了2万元到公司财务,并拿了1万元送给郑某某表示感谢。2012年6月11日,彭某某承租食品公司冷库厂场地修建泥拌厂,租期6年,每年2万元的租金。签订合同后,彭某某在开车送被告人郑某某回家的车上拿了1万元送给郑某某表示感谢。后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彭某某于2014年将泥拌厂转给向某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彭某某和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5年6月份到期,需要和食品公司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6月,向某打电话给郑某某,希望食品公司继续和他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人郑某某以公司屠宰场需要搬迁到冷库厂发展为由拒签。同年6月15日,屠宰场因排污被环保局处罚8万元,为了筹钱交罚款,被告人郑某某与向某在连城国际对面一家餐馆吃饭并签订了出租合同,向某当场拿了1万元给郑某某表示感谢。潘某某系个体副食品经销商,1987年以来在六枝特区和平街及新兴市场等地经营冻肉、菜油等副食品销售生意。2009年,潘某某得知食品公司拟转让公司位于和平街的剩余门面,便产生了购买该门面的想法并请时任食品公司经理郑某某帮助协调并同意其购买。由于其中一间门面是该公司职工苗某某经营,苗坚持购买,郑某某将其余五间门面的租赁户劝离后同意潘某某以38万元的总价购买该五间门面,并于2009年9月28日同潘某某(以白会刚名义)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为感谢郑某某积极帮助协调并同意购买食品公司门面,2010年1月,潘某某在六枝特区物资小区郑某某家中送给郑2万元现金及两瓶习酒。得款后郑某某将赃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以上被告人郑某某共受贿9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公司锅炉用煤及茶叶的过程中虚增单价到财务报销、在处置公司资产过程中贪污公司数额料较大的财产,贪污金额为8.5956万元,个人得款4.6686万元;在处置公司国有资产过程中,收受或索要他人现金共计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将自己的私人电脑交给公司使用是变卖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关于田某某的4万元属借款,不构成受贿。对其它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猪、牛、羊、犬的屠宰;禽蛋、水产品经销;肉食冷冻储存等。被告人郑某某于1997年至案发任食品公司经理,在任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财物共13.0956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一、个人或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共8.0956万元,个人分得4.1686万元1、2010年7月,商务部要求食品公司屠宰场在互联网屠宰监测管理系统上报屠宰相关信息,该项工作由时任食品公司牛羊车间主任(兼办公室主任)李某某负责。因上报信息需要用电脑,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商量,郑某某将自己的一台电脑拿给李某某使用,然后采用虚增购煤单价的方式报账0.5万元用作电脑费用。因煤炭采购需要李某某和时任食品公司猪屠宰车间主任柴某签字,李某某将此事告知柴某,柴某同意。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李某某以购煤单价每吨虚增100元的方式,分三次虚增煤款报账0.5万元给郑某某。之后,郑某某、李某某、柴某三人商量,继续虚增煤款单价报账,虚增所得共同私分,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李某某、柴某以每吨煤虚增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方式,共虚增煤款5.0956万元到公司财务报销,报销所得郑某某分取1.9686万元,李某某、柴某各分取1.5635万元。2、2010年11月,李某某介绍金某购买食品公司位于平寨屠宰场门口的土地修建房屋,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商量,金某购买土地价格为5万元,但金某只付4万元到食品公司财务并开具收据,剩余的1万元不开收据,放在公司便于领导充其它费用,并将此事告知金某。同月30日,金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金某将4万元土地款支付到公司财务,另外将1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将这1万元共同私分,郑某某分得0.6万元,李某某分得0.4万元。3、2013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向食品公司负责采购茶叶的柴某提议,在找茶叶店老板结账时虚增1万元到财务报销,报销所得二人私分,柴某同意。同月15日,柴某与“夜郎茶庄”老板李甲结账时,请李甲多开1万元的发票用于单位其它报账,随后柴某、李甲在托单上虚增了两笔茶叶款共1万元,李甲到食品公司报账得款后将该1万元交给柴某,被告人郑某某分得0.6万元,柴某分得0.4万元。4、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柴某提出,其为了复职花了一些钱,让柴某到茶叶店结账时喊李甲多开1万元发票报账。之后,柴某和李甲用与之前相同的方式在食品公司多报销茶叶款1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将该1万元占为己有。
二、收受他人现金共5万元1、2009年上半年,潘某某因想购买食品公司位于六枝特区和平街(后街)的六间门面,请时任食品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郑某某帮忙协调并同意购买。同年9月28日,潘某某之丈夫白会刚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以总价38万元购买和平街的五间门面。为感谢郑某某的帮忙,潘某某于2010年1月的一天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送给其现金2万元。2、2010年10月,李某某因想购买食品公司屠宰场的一块土地修建房屋,于是向时任食品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郑某某表示,事成之后将拿1万元感谢郑某某,郑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8日,李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将1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郑某某。3、2012年6月,彭某某因想租用食品公司冷库原制菜厂楼前的土地修建搅拌站,找时任食品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郑某某帮忙,但郑某某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与彭某某签订合同,彭某某为了能顺利签订合同,送给被告人郑某某现金1万元。同年6月11日,彭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六年,租金每年2万元,每三年付一次款,并向食品公司支付三年的租金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共计8万元。4、2014年,彭某某退出搅拌站,由向某继续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彭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到期,需续签合同(三年付一次款)。2015年6月初,向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希望与食品公司续签合同,被告人郑某某以公司屠宰场需要搬迁到冷库厂发展为由拒签。同月15日,向某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底大湾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郑某某与向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向某送给被告人郑某某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中共六枝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枝纪委)收到食品公司的问题线索,发现该公司在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涉嫌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7月5日,六枝纪委安排办案人员将郑某某请到纪委配合调查,同时调查组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协助调查,相关人员主动交代与郑某某共同采取虚增煤炭价格的方式,套取食品公司煤款进行私分,还交代与郑某某共同贪污食品公司土地款、茶叶款。之后,在调查中,郑某某承认与相关人员共同贪污的事实。另外,还主动交代在出售食品公司门面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六枝纪委案件移送函:证明六枝纪委于2015年7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六枝纪委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的到案情况。4、六枝特区贸易局(97)六特贸任字第1号关于郑某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六枝特区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任职情况及系六枝特区第八届政协委员。5、贵州省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食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经营猪、牛、羊、犬的屠宰;禽蛋、水产品经销;肉食冷冻储存;房屋租赁。6、证人李某某、柴某的证言,虚增煤款统计表,称重单,发票、记帐凭证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某、柴某采用虚增煤价的方式骗取公共财产共5.0956万元,个人分得1.9686万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将电脑交给公司使用,共报账得款0.5万元。7、证人金某、李某某的证言,土地转让合同,记帐凭证:证明李某某介绍金某购买食品公司的土地,金某支付食品公司财务4万元,并将1万元交给李某某,郑某某与李某某将1万元共同私分,郑某某分得0.6万元,李某某分得0.4万元。8、证人柴某、李甲、陈某的证言,记帐凭证,发票,记账本: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柴某虚报茶叶款2万元,郑某某分取1.6万元的事实。9、行贿人李某某的陈述、土地转让合同、收据:证明李某某购买食品公司土地及送给被告人郑某某1万元的事实。10、行贿人潘某某的陈述、售房合同、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证明潘某某购买食品公司门面及送给被告人郑某某2万元的事实。11、行贿人彭某某、向某的陈述,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证明彭某某、向某租用食品公司土地及送给被告人郑某某共2万元的事实。12、证人喻某某、宋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给食品公司拉煤及当时拉煤的价格。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记不清是哪年了,市里面要求每个月我们屠宰场上报生猪宰杀的数量,当时屠宰场办公室只有一台电脑不方便,我就给李某某说我家里面有一台电脑,让他搬到家里用,联网的钱由单位报,到时候从煤发票上多报0.5万元给我,李某某说可以。之后李某某分三次在煤款上报了0.5万元给我。李某某在报足0.5万元给我后问我是否还继续虚报煤款,我说可以,三弟兄平分,李某某说我是领导多分点,我说可以。之后李某某在每次虚报煤款后,都要拿钱分给我,并且每次我都要比李某某和柴某多。我们三人虚报煤款一直到2014年9月份左右,每年分5次左右钱,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算,这些钱都被我买彩票了。2012年年底,我给柴某说要过年了,支出有点大,让他到“夜郎茶庄”结款时喊老板多开1万元的发票到财务报销,报出来的钱我在春节得用。柴某说茶叶店的签单有点少,怕老板不干,我给柴某说,最近几年我们单位都在“夜郎茶庄”买茶叶,让他给老板说,虚开的1万元发票税由我们出,他又不吃亏,柴某说可以。2013年1月份(过春节前),柴某到茶叶店多开了1万元的发票到财务上报销,钱报销出来后他拿我给,我得了0.6万元,柴某得0.4万元。2014年12月,我给柴某说我为了复职用了一些钱(我2013年11月份被停职,2014年4月份复职),让他去茶叶店结账时多开1万元的发票报销。过了几天,李甲就拿发票找我签字结账,第二天,我到李甲的店里,李甲的老婆拿了1万元给我。李某某买食品公司屠宰场大门口的土地时送了我1万元。李某某引荐的金某买食品公司屠宰场大门口下面的土地时送了我1万元,我分了0.4万元给李某某,自己留了0.6万元。潘某某(小名潘某)买食品公司位于和平街的门面后送了我2万元。2012年6月,搅拌厂承租老板彭某某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后送了我1万元。2015年6月10日,搅拌厂向老板和我在底大湾吃饭续签承租合同后送了我1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郑某某收受田某某4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某某的证言:郑某某和我是亲戚关系,从小就认识。2007年5至6月份,我和郑某某,还有食品公司的柴某、蔡某某等人在吃饭时,郑某某给我说他们要处理后街的两个门面,并且给我说13万元一个。吃完饭郑某某他们就带我去看门面,看完后,我问郑某某这两个门面的租金是多少,他说每年0.9万元,我觉得可以,就给郑某某说我想买,但有部分钱要等一段时间才能凑足,郑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十多天,我就和食品公司签了合同,两个门面总价26万元,因当时没钱,直到2008年3月我才交清这26万元。大约在2008年年底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问我门面的价格如何,我说可以的,郑某某说卖给别人还有15万元的,可能我不清楚,并且说他装修房子比较困难,如果宽余的话借他4万元,因当时我手上有闲钱,就答应借给他。过了几天,我将4万元拿到郑某某家给他,郑某某没有给我写任何依据。过后我心想,郑某某给我借4万元,正好是他给我说的其他人购买门面的差价,他借钱可能是个借口,但我不敢确认。过了一段时间,我给郑某某打电话叫他还钱,他说目前困难,有条件的时候再还我,我就确认了郑某某找我借钱是借口,其实是想给我要4万元,因我在购买门面过程中可能得到他的照顾,让我以便宜其他人4万元的价格顺利买到这两个门面,既然他要这4万元,迫于无奈我想就送给他算了,所以之后就再也没给他要过钱,他也没给我说过要还钱。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食品公司在后街(和平街)有大概10个门面,其在2007年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除了自己购买外,还有田某某、潘某等人。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食品公司在后街大概有15个门面,其在2007年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除了自己外,还有田某某、潘某等人。田某某购买的门面和我买的门面在一排,相隔2个门面。4、买卖门面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田某某以26万元向食品公司购买门面。5、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田某某是我的一个远房表哥,我们从小就认识。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决定出售和平街的一些门面,公司职工占着的门面单独处置给职工,每个8万元,有个叫曾庆诚的人租了两个门面,本也准备以8万元卖给他,找他谈之后,因门面没有房产证,他不愿意买。有一天,我听柴某说田某某准备买两个门面给他儿子,我给柴某讲让他叫田某某来找我,找我之前柴某就带田某某去看过门面了。田某某找到我后,蔡某某(时任食品公司副经理)也在,我给田某某说要14万元一个,并给他说清楚没有房产证,田某某说没事,叫我便宜点,留点钱大家买酒喝,我看蔡某某没有什么意见,于是我们就达成一致意见以13万元一个卖给田某某,之后的一天,我们和田某某就把合同签了。2007年年底,我发生车祸,在市医院住了40多天院,回六枝后,我觉得没钱用,住院的报销都没有报,自己垫了1万元左右,心想给田某某打电话,看他能不能借钱给我过春节,于是我给田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支持我几万元钱,以后有钱再还他,他说等一两天来找我。过了一两天,田某某来我家给了我4万元,我给他说多了点,现在还不了,他说两老表不说这些,就走了。当时没有给他打借条,之后我给田某某说过一次要还他这4万元钱,他说以后再说,至今我就没想过要还他这4万元,也没有把这4万元还给他。我打电话给田某某借钱与卖门面没有关系,就觉得他是我老表,他有钱,我条件不好,哪天再还他。田某某买食品公司的两个门面也没有得到我的关照,他买门面出的价格都是很高的。在田某某和我谈门面的事情时,我也没有向他明示或暗示他要拿好处给我,田某某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要拿好处给我。以上证据,证明了田某某以每个门面13万元的价格向食品公司购买二个门面以及被告人郑某某以此为由向田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司其他人购买门面的价格。对于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柴某采用虚增煤款单价报销0.5万元用作郑某某的电脑费用是否应当认定为贪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某某确将电脑交给公司使用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该电脑的价值(未作出鉴定)及其它相关信息(如去向等),应当扣除电脑的价值不清,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田某某借给被告人郑某某的4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该4万元是田某某在购买食品公司门面之后,郑某某以此为由向其所借,事前或者事后双方均无承诺将给予感谢等的意思表示。而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本案来看,田某某以当时食品公司处置门面的市场价向食品公司购买门面,在购买门面之前,田某某未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许诺将给予被告人郑某某好处,被告人郑某某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田某某谋取任何利益;那么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呢?首先,索取他人财物应当与职务行为有关联性,也就是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财物,他人也才向会索取人提供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虽然系食品公司经理,但其并未利用该职务向田某某索要财物,仅是在向田某某借款的过程中,以问田某某购买门面的价格如何作为借款的托词。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向田某某借款4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郑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8.0956万元(个人分得4.16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的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的贪污罪、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赃款13.0956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