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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276号

钱杰与高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杰,高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276号

原告:钱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荣,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钱杰诉被告高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

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的一笔,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息;以250,000元为本金的一笔,自2016年6月2日起计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其先后分两笔共借款650,000元。第一笔是2016年3月24日所借,约定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笔是2016年6月1日所借,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400,000元以汇款形式交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以汇款形式交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支付服务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实际收到,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在收到本院发出的诉讼材料后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归还本金400,000元及250,000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有被告所写借据为凭,且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有被告所写借据为凭,金额合理且与所主张的利息相加总和未超过法定限制,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高家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高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高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杰律师代理服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元,减半收取计5,412.5元,由被告高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