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4146号

原告燕生荣与被告蒋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燕生荣,蒋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46号原告燕生荣(又名燕生云),男,。被告蒋培林,男。

原告燕生荣与被告蒋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培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生荣诉称:被告蒋培林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因原告患病就医急需钱,2015年4月份以来,原告对此向被告讨要借款,但截至目前本息一分未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培林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燕生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4月23日(农历)被告蒋培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蒋培林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培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阳历5月21日(2014年古历4月23日),被告蒋培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燕生荣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利息1分5厘蒋培林郝梅梅古历2014年4月23日”。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培林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培林向原告燕生荣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培林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以2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蒋培林偿还原告燕生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