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511号
原告:神xx。
被告:邹x。
原告神XX诉被告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邹X偿还原告的借款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数日就偿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邹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邹X向原告神XX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神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签署保证书,并陈述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