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璞(特别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刚,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董红星(一般授权),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芳,女,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俊芳、被上诉人赵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闵璞,被上诉人赵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星,被上诉人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昭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刚针对上诉人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错误。一审庭审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经济往来;在其与邱俊芳的经济往来和涉案《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从未联系或告知上诉人;赵晓刚也确认上诉人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或收取任何款项。邱俊芳也当庭确认其与赵晓刚系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的目的是保证归还借款而非真实购房,并提出相应证据与鉴定申请。涉诉嘉和苑项目目前还是在建项目,不具备法定销售条件。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无论上诉人与邱俊芳系何种关系,均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晓刚曾以上诉人和邱俊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以“发现邱俊芳在售房过程中私刻公章,涉嫌集资诈骗,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理”为由,以(2015)内东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晓刚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晓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嘉和苑项目售楼部与售楼部销售人员邱俊芳签订了协议,并且交付了诚意金。邱俊芳是否私刻印章,是否把钱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上诉人与邱俊芳的内部问题。邱俊芳当庭承认诚意金是借款,但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钱是借款,被上诉人购买门面的意思很明确;邱俊芳签订合同时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本案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邱俊芳有私刻公章和诈骗的行为,是我方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认可也没有立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邱俊芳答辩称,我与赵晓刚不认识,2011年我通过刘金忠向赵晓刚借钱,刘金忠知道我有这个项目,就让我签订《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我付了八分的利息。我只认识刘金忠,因此每个月拿出12.8万元给刘金忠,由刘金忠转给其他人,借款是我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只是买房子是不可能给利息的,本案是借款关系,我对借款无异议,但是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售楼部的章是我自己私刻的,章上面没有编码,只是我的私章。被上诉人赵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邱俊芳签订了《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交纳了60万元的诚意金,现已无法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请求退还诚意金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内江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变更为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俊芳签订《“嘉和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昭城公司投资120万元,占20%的出资比例,邱俊芳投资480万元占80%的出资比例,双方约定将邱俊芳位于椑木镇的工业用地3350.12平方米,经过修编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修建“嘉和苑”项目。项目规划由二被告共同向政府申请办理,项目建设手续由昭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2012年6月10日经二被告共同向东兴区政府申请办理“嘉和苑”项目新规划条件下用地手续。2013年1月28日东兴区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同意该项目实施。2013年3月8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原则上同意东兴区政府对该地的报批方案。该方案实施后昭城公司和邱俊芳共同向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土地出让手续、备案了《“嘉和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修建了“嘉和苑”售楼部,咨询热线的电话系被告邱俊芳所持有的手机电话号码。该项目的施工方为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内江市东兴区嘉和苑售楼部及代表邱俊芳签订《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约定选购该项目门面2个,自愿交诚意金60万元,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编号为选户顺序号,在嘉和苑工程项目开盘时,乙方按协议书编号顺序选购房屋后,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如果乙方在开盘时自愿放弃该号,甲方有权将该号另行登记,并在开盘后15日内退还诚意金(不计利息);乙方已交够诚意金的,在办理交接房手续时,按购房总金额优惠2%。该协议加盖了内江市东兴区嘉和苑售楼部的印章及邱俊芳的签名,原告也签名确认。该协议上邱俊芳注明“只要我还了款此购房协议作废,证人刘金忠签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转款70万元给被告邱俊芳,其中诚意金为60万元,邱俊芳另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用途为购买建房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被拒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诚意金并计付利息。原审法院曾以被告邱俊芳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另查明,于2009年12月25日二被告所签的另一份《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昭城公司只负责对外的开发手续,昭城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一切责任由邱俊芳承担,昭城公司提供牌子邱俊芳缴纳管理费4万元包干使用”。2011年12月26日邱俊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26日的《嘉和苑联合开发协议》系报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昭城公司的投资比例及风险和权益不属实。2014年12月29日昭城公司分别给东兴区发改委及东兴区房管局的申请要求审核预售房屋单价及办理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为联合建设“嘉和苑”项目,而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在庭审中原、被告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份《联合开发协议书》,这两份联营协议在协议内容上互相冲突,2009年12月25日这份协议没有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而2011年12月26日这份协议经行政机关备案登记,故2011年12月26日这份应当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联营出资比例应认定为被告昭城公司占20%,被告邱俊芳占80%。被告昭城公司完成施工备案后,对该项目双方共同进行了修建,并为该项目修建了售房部,并登出售房广告及热线电话即被告邱俊芳的联系方式,被告邱俊芳对内系大股东,对外又公示销售电话,履行对外销售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邱俊芳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邱俊芳辩称该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邱俊芳收取了原告的房屋预约诚意金,但没有履行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应当向原告退还收取的购房诚意金。
被告昭城公司根据与被告邱俊芳的联营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中约定“退还诚意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邱俊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刚返还其所交诚意金60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内江市东兴区嘉和苑售楼部的印章系邱俊芳私自刻制。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民事案件,以邱俊芳涉嫌集资诈骗、私刻公章犯罪向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移送侦查,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证据不足,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四个案件的原告仅本案的赵晓刚、及另案的蔡胜田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赵晓刚主张与邱俊芳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真实有效,而邱俊芳认为与赵晓刚及另案的蔡胜田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签订协议只是借款的一种形式,并不认识三人,是通过刘金忠认识,因为急需用钱,他们提出为了要有保障,就以买房子的形式签的。在赵晓刚的那份协议中注明了“只要我还了款此购房协议作废,证人刘金忠签字”,其他人的协议对方都未到场,故不是真实的购房。借款及签订预约登记协议都与昭城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法律关系中,买方应当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依据证明较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1.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中,盖具的内江市东兴区嘉和苑售楼部的印章是邱俊芳私自刻制的,对何时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对购买的2个门面坐落位置也未确定,另双方约定的诚意金60万元,金额巨大,有违交易习惯;2.作为卖房方的邱俊芳在协议中注明还了款此购房协议就作废,并且有证人刘金忠签名证实,赵晓刚也在协议中签名认可。据此,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是商品房买卖,是邱俊芳对外借款;3.赵晓刚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到邱俊芳个人银行卡上,其中10万元邱俊芳出具了借条,另60万元通过签订协议确认。如果是真购房,不可能将款转到邱俊芳个人银行卡上,应属邱俊芳个人的借款;四、邱俊芳涉嫌集资诈骗、私刻公章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邱俊芳有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邱俊芳主张的与赵晓刚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一审认定“赵晓刚与邱俊芳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当,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款,签订协议仅仅是作为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形式,邱俊芳对收到赵晓刚转款的60万元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其偿还,并且也未提出上诉,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邱俊芳应当向赵晓刚返还60万元。昭城公司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任何联系,并且2011年12月26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中也并未授权邱俊芳对外借款,故昭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邱俊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刚返还其所交诚意金6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邱俊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邱俊芳和赵晓刚各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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