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907号原告浏阳市长青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长清。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长青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长青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长青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浏阳市长青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