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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10号

巴木布某、阿于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木布某,绰号“马德”,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阿于拉某,化名阿于柯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因病转至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布约阿某,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合谋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5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施家墩8-3-7号童某的家中,趁童某熟睡之机,盗走人民币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当日6时许,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翻窗进入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72栋1单元204室孙某的家中,趁孙某熟睡之机,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小米手机1部,尊派牌男士手表1块。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合谋盗窃,于2016年1月10日2时许,翻窗进入本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8街坊36门5号王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000元、千足金戒指2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某命锁1个(上述首饰价值人民币5605.6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武某集团购物卡1张等物。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盗千足金戒指2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某命锁1个、武某集团购物卡1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巴木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二笔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阿于拉某、布约阿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将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用于退赔及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5172.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合谋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5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施家墩8-3-7号童某的家中,趁童某熟睡之机,盗走人民币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当日6时许,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翻窗进入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72栋1单元204室孙某的家中,趁孙某熟睡之机,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小米手机1部,尊派牌男士手表1块(因赃物灭失,无法估价)。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合谋盗窃,于2016年1月10日2时许,翻窗进入本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8街坊36门5号王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000元、千足金戒指2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某命锁1个(上述首饰价值人民币5605.6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武某集团购物卡1张(有余额人民币2487.10元)等物。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从巴木布某、阿于拉某租住处追回千足金戒指2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某命锁1个、武某集团购物卡1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共计5172.5元,其中巴木布某的1507元、阿于拉某的2014元、布约阿某的165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将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2月27日5时30分许,家中被盗1台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蓝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小米4手机、1块尊派牌男士手表,小偷是从厨房的窗户翻进来的。并对视频截图中被告人所提的塑料袋指认是其家中被盗的塑料袋。3、被害人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家中被盗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小偷是从厨房的窗户翻进来的。4、被害人王某、杜某夫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1月10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过清点被盗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黄金足金项链1条、黄金足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某命锁1个、人民币2000元、邮票2本、5000元面值的武某购物卡1张(卡里还剩2200余元)。5、物证及查询照片:杜某家中被盗的购物卡1张(余额剩2487.10元)、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某命锁1个。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文件清单,民警从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入住的江夏区汤逊湖社区内一私人旅馆206号房内查获本案被盗赃物黄金首饰和武某量贩购物卡(已发还),还扣押巴木布某的人民币1507元、阿于拉某的人民币2014元、布约阿某的人民币1651.5元。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6)1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上述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5605.6元。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2份,分别对2015年12月27日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72栋1单元204室(厨房窗外侧窗台上有攀爬痕迹)、武昌区施家墩8-3-7号被盗现场进行勘查。9、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其中巴木布某对同伙布约阿某予以指认,并对作案时走过的路线进行指认;布约阿某对作案地点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72栋1单元进行指认,并交代2015年12月27日伙同“巴德”在此处实施盗窃,“巴德”爬楼去偷,后提着一个大塑料袋叫我拿着,说是偷来的东西,后二人一起从小区大门离开小区;布约阿某并指认巴木布某就是“巴德”。10、被告人巴木布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时承认参与实施了盗窃。与证据9相印证。11、被告人阿于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化名阿于柯某,对阿于拉某身份证照片指认是其本人),对伙同巴木布某于2016年1月10日2时许在青山区钢都花园128街坊,采取由巴木布某翻窗入室、其本人在外放哨的手段盗窃王某家中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12、被告人布约阿某的供述,对伙同巴木布某于2015年12月27日5时许在武昌区杨园街一小区,由巴木布某翻窗入室,其本人在外放哨,先后实施二笔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13、视听资料及截图:显现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出现在武昌区杨园街施家墩路案发现场及附近(布约阿某手中拎有赃物);2016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出现在青山区钢都花园128街坊案发现场附近。1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书、洪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的前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木布某、布约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木布某经法制教育后能当庭认罪、被告人阿于拉某、布约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视情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当庭对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布约阿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木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阿于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布约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巴木布某、阿于拉某、布约阿某退赔的人民币共计5172.5元(已由公安机关移交至本院账户),予以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童某某800元,发还孙某某2372.5元,发还王某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 萍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骆翠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