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唯唯(系林海峰之妻),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大道384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峰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华龙,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峰鹰、王涛、温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00元。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因本院未批准,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通知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00元。但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江鄂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