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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495号

蔡仙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蔡仙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仙兵,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村委会主任,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盐岙村3区2号。2002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罚款200元;2005年8月4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仙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胜利、被告人蔡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仙兵驾驶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城区驶往路桥区桐屿街道盐岙村方向,0时45分许,由东往西途经桐东线路桥区桐屿街道埠头堂村一区65号前路段交会车时,与同方向前方靠道路北侧行走的徐礼法发生碰撞,接着又驶入道路南侧与对方向由周美洪驾驶的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徐礼法颅脑损伤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仙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仙兵送被害人徐礼法到医院抢救,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蔡仙兵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普顺、金彩女、周美洪、齐招连、齐晓德、应云根、丁利敏、王华财的证言;2、接警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尸体检验报告;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0、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手机通话记录;12、归案经过;13、户籍证明;14、调解协议书;15、谅解书;16、收条。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仙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仙兵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蔡仙兵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王 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