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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712号

张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712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后来恋爱,××××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一个,取名张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二个(双胞胎),取名张某4、张某2,自从生育儿子以后,夫妻感情开始冷淡,至今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多没有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闻不问,逢年过节被告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关心过,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这几年来被告和三个小孩都在连州市连州镇租屋居住一起生活至今,小孩的生活费、读书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将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提出要求抚养的,也可以由被告抚养。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与被告都协商过到连州市民政局离婚,但最终被告拒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3、儿子张某4、张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称被告逢年过节不回家,是原告不让被告回。生活费、学费方面,这么多年来,都是被告在照顾小孩,生活费、学费都是被告问别人借的。小孩出生1岁多开始至今,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来都没有来看望过小孩。原告还经常对被告使用暴力,打被告。原告在外包养情人,而且还购买车辆给情人,原告把财产都全部转移到其家人名下。原告没有尽到对妻子、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此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连州结字010700526)。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3,现在读小学四年级。2010后,原告、被告一起在连州市连州镇租房居住,并在北山市场经营活鸡档口。××××年××月××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张某4、张某2,现在连州市培英幼儿园读书。2012年后原、被告在连州镇从事不同职业。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十年之久,证明双方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登记至今又已持续九年之久,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和一对双胞胎男孩,可谓儿女双全。原告系再婚,双方组成家庭实属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良好愿望应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夫妻相处坦诚相见,彼此忠诚。双方应多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发展考虑,夫妻关系尚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彬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钟少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