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872号
原告:徐长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潘英秋,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蛟河市河北街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长国诉被告潘英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2016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英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长国诉称:2010年11月22日,徐长国与潘英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徐长国购买潘英秋楼房一处,付款6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长国向潘英秋支付了62000.00元,潘英秋出具了收条,并当场将写有其子仇亮亮名字的楼房安置卡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徐长国,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潘英秋表示仇亮亮在外地工作并委托其出售该楼房,整个过程有证人王亚和及邢长凤作证。2013年,徐长国要求潘英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无法联系潘英秋。现徐长国要求与潘英秋解除房屋合同,潘英秋返还购房款6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潘英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徐长国与潘英秋签订房产协议,约定徐长国购买潘英秋楼房(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一处,付款6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长国向潘英秋支付了62000.00元,潘英秋出具了收条,并当场将写有其子仇亮亮名字的楼房安置卡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徐长国,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后徐长国装修并入住。2013年5月16日,仇亮亮办理了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的房屋产权证。仇亮亮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要求徐长国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仇亮亮的诉讼请求。仇亮亮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徐长国将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返还仇亮亮,仇亮亮补偿徐长国18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产协议、收条、结算房款凭证、物业服务收据、污水处理费票据、预收房款凭证、水费统一发票、公证书、退费协议书、搬迁安置协议书、领取抽号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徐长国与潘英秋签订房产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该房屋存在产权瑕疵,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仇亮亮取得房屋,现徐长国未能取得该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徐长国要求解除与潘英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潘英秋返还房款620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长国与被告潘英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潘英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徐长国购房款620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590.00元,由潘英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审 判 员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