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903号
原告:陈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岗。
第三人:孟庆田。
第三人:张燕。
原告陈宽富与被告谢岗、第三人孟庆田、张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银、被告谢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庆田和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岗搬离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号楼××单元××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孟庆田、张燕(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由原告租赁其位于连云港市××,租期二十年,契约对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2016年3月4日,被告谢岗不知何因,擅自将原告的房屋门锁更换,原告遂报警,警方让原告将门锁重新更换,并将室内物品拍照留证。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伙同他人再次将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诉争房屋,原告再次报警,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屋合法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谢岗辩称,我很久以前就在那住,后来去外地出差,回来之后门锁被换,我找人把门锁换回来,张燕写了租赁合同给我,我租金也付了,就在里面住了。第三人孟庆田未陈述。第三人张燕未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第三人孟庆田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号楼××单元××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于同年6月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权证(单独所有)。诉讼中,原告陈宽富提供一份第三人孟庆田和张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孟庆田、张燕和原告陈宽富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约定孟庆田和张燕将涉案房产(面积89.56平方米)出租给陈宽富使用,月租金50元,租期从2012年8月9日至2032年8月9日止,租赁定金7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租金从该定金中按月结算扣除,孟庆田和张燕于2012年9月9日无条件迁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孟庆田和张燕向原告陈宽富出具一份70000元的定金收条。2015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地产租赁契约》出具一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12个月,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张燕向被告谢岗出具一份《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载明:本人张燕现将涉案房产租于谢岗,租期20年,租金拾万元整,已付清。2016年3月,被告谢岗将涉案房产门锁进行更换,并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产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宽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岗搬离涉案房产。目前,涉案房产仍由被告谢岗占有使用。诉讼中,原告陈宽富称其于签订上述《房地产租赁契约》后至2016年3月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被告谢岗称其在第三人张燕出具《租房合同》后没几个月就入住涉案房产,2016年3月其发现涉案房产门锁打不开,就联系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谢岗提供的租房合同,本院调取的登记薄信息证明、杨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陈宽富要求目前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被告谢岗搬离该房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陈宽富虽然与第三人张燕以及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孟庆田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就该租赁契约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这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因此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于原告陈宽富要求被告谢岗搬离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陈宽富要求被告谢岗搬离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和公告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陈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长 杜秀丽
审判员 史夏夏
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