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常德市人民中路1888号。
负责人:邹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运春。
被告:乔玉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运春、乔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春、乔玉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金180395.43元、利息1986.12元、滞纳金1415.04元,合计183796.59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27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张运春所有的大众汽车(发动机号:J2****,车牌号码:湘J5****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运春、乔玉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运春、乔玉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张运春与原告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张运春)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车辆总价为284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8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原告信用卡账户。2015年12月16日,张运春名下车牌号码为湘J5****号大众牌汽车转移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依约向张运春发放了透支额度为198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57*****1)。张运春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张运春与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运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要求解除与张运春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对张运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张运春、乔玉凤系夫妻关系,本案信用卡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要求张运春、乔玉凤共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运春、乔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运春、乔玉凤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张运春、乔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0395.43元,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986.12元、滞纳金1415.0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张运春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J5****大众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张运春、乔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