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425号
原告:代劲锋,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卫乔,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思胜,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代劲锋与被告王卫乔、张思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20000元购房定金及利息8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三年的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因为原告要购买二手房,找到南阳路上的三弦地产,被告张思胜告诉原告位于常青路XXX小区有一处价格为1300000元的房子,看过房子后原告比较满意,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并交了20000元定金,后等待张思胜的通知办理银行贷款及其他手续。原告等了几个月后也没有等到办理手续的通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钱,被告称根据郑州市2011年3月5日限购令第七条,原告是外地户口没有购房资格,不符合购房条件,无法购房。原告多次找被告退定金,二被告拒不退还,后到房管局、工商局、市长热线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解决,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陈庆玲、郑州君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签订并加盖有君安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也加盖有君安公司印章,而王卫乔、张思胜仅作为经纪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张思胜后仅作为收款人在现金收据上签字,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劲锋的起诉。诉讼费320元退回原告代劲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孝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